长沙学院法律事务管理办法

作者:祝磊 时间:2018-08-27 点击数:

长大党〔2018〕6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法律事务管理,防范办学当中的法律风险,维护学校合法权益,全面推进依法治校,依据《长沙学院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事务是指学校工作中需要运用法律知识和法律专业技能处理的事务,主要包括日常法律咨询、重大决策事项的合法性审查、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查、法律文书事务、纠纷解决法律事务等。

第三条 学校法律事务管理严格遵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主管部门文件另有规定者除外。

学校所属法人实体的法律事务,由该法人依法自主管理。

第四条 学校法律事务管理遵循“防范为主、补救为辅”的工作方针,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工作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工负责”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学校所属机构是本机构职责范围内发生的法律事务的责任部门。学校所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机构法律事务管理制度,在处理具体法律事务时须确定承办人员。

第六条 法律事务办公室是学校法律事务归口管理部门,主要承担以下归口管理职责:

(一)负责学校法律事务管理制度的拟定和执行监督;

(二)组织、协调法律顾问及其他人员处理法律事务;

(三)按照学校合同管理办法的规定归口管理合同;

(四)指导、监督学校所属机构处理相关法律事务;

(五)组织开展学校法律事务培训与对外交流工作;

(六)协同学校有关部门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七)负责与法律事务管理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学校实行法律顾问制度,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处理法律事务,必要时可以委托校内外其他法律专业人员处理专门法律事务。法律顾问和其他法律专业人员的选聘、管理等事务由法律事务办公室负责。

第八条 常年法律顾问须由熟悉高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且具有5年以上律师或法官执业经历的人员担任。若法律事务办公室工作人员或其他教职工符合本款条件,可以兼任常年法律顾问。

第九条 常年法律顾问经法律事务办公室组织协调,有权向学校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按照学校相关规定查阅、摘抄、复制与办理的法律事务相关的资料,有关机构和人员必须配合。

第十条 法律顾问报酬以及法律事务办公室管理开支纳入学校年度预算。办理案件所需诉讼(仲裁)费用、代理人报酬、差旅费、鉴定费、其他必要开支从学校预留资金列支。

第三章 日常法律咨询

第十一条 日常法律咨询是指法律顾问对校领导以及学校所属机构就学校有关事项的合法性、法律风险及其防范措施或其他法律问题的询问所做的解答。

第十二条学校所属机构进行法律咨询,原则上须向法律事务办公室提交《法律事务委托单》,要求法律顾问出具书面意见的,必须提交《法律事务委托单》。

第十三条 法律事务办公室受理法律咨询后应委派法律顾问进行处理。法律顾问有权要求法律咨询需求部门或人员提供解答咨询所需要的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法律顾问办理日常法律咨询事务,可以口头形式出具意见,委托人要求出具书面意见的除外。必要时,法律顾问应校领导的要求列席有关会议发表法律意见。

第四章重大决策事项的合法性审查

第十五条 以下重大事项在决策前须提交法律事务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学校重大改革方案;

(二)对教职工作出开除、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等涉及教职工重大利益的处分或处理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教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

(三)对学生作出取消入学资格、取消学籍、退学、开除学籍或者其他涉及学生重大利益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的事项;

(四)国内外重大合作交流项目,重大投资融资项目;

(五)土地、房屋和其他办学设施等重要资源、资产的经营、管理和处置方案;

(六)学校安全稳定、重大突发事件和重大纠纷的处置;

(七)按照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其他重大决策事项。

前款所列事项未进行合法性审查的,不得纳入相关会议议程,不得提交讨论和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将重大决策事项提交法律事务办公室审查须提交《法律事务委托单》、重大事项决策方案以及论证依据资料等。

第十七条 法律事务办公室收到相关材料后,应当委派法律顾问进行审查并出具法律意见书,必要时还须根据校领导的要求安排法律顾问列席有关会议以口头形式出具法律意见。

第十八条经办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意见对决策方案进行修改,对法律意见存在异议的,应书面说明理由,法律顾问仍认为不合法不合规的,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查

第十九条 与法律事务、治理体制机制、合作办学、产学研合作、知识产权、校内采购、校内经营、人员聘用、师生惩处等事项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在审定前应当提交法律事务办公室进行法律审查。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将规范性文件草案提交法律事务办公室审查须提交《法律事务委托单》、规范性文件草案纸质文本(起草部门盖章)及其电子稿以及起草依据资料。

第二十一条 法律事务办公室收到相关材料后,应当委派法律顾问进行审查并出具法律意见书,必要时根据校领导的要求安排法律顾问列席有关会议以口头形式出具法律意见。

第六章法律文书事务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文书,是指能够引起学校与他人之间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等法律后果的文书。

法律文书包括其他单位或个人向学校发出的法律文书、学校对外发出的法律文书以及学校与他人共同制作的法律文书。

法律文书主要以合同、采购文件、招商公告、备忘录、会议纪要、函告、声明、授权委托书、承诺书等形式体现。

第二十三条 向学校直接送达的诉讼文书、仲裁文书、行政执法文书统一由法律事务办公室签收,通过其他方式送达的,受权收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收件后4小时内转交法律事务办公室,法律事务办公室提出拟办意见呈报相关校领导阅示。

诉讼文书、仲裁文书、行政执法文书以外的其他法律文书,由学校授权的部门和人员签收,签收后按照学校收文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拟办、阅示和存档手续。

第二十四条 学校对外发布或发出的法律文书以及学校与他人共同制作的法律文书由文书所涉事项的责任部门负责起草,按照学校对外行文的规定审核签发。

对于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应进行合法性审查的重大决策事项范围内的法律文书,签发前须提交法律事务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

合同文书(含采购文件所附合同文本)事务按学校合同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学校合同管理办法未予规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文书起草部门将法律文书提交法律事务办公室审查时,须提交《法律事务委托单》、文书草案(加盖经办部门印章)及其电子稿以及起草依据材料。

法律事务办公室收到前款材料后,应委派法律顾问进行审查并出具法律意见,必要时根据校领导的要求安排法律顾问列席有关会议以口头形式出具法律意见。

第二十六条 学校对外发出法律文书由该文书所涉事项的责任部门送达。送达凭证以及法律文书副本应存档备查。

对于须办理法律文书签收手续的,应要求相对方具有签收权的人员在送达回证签字。相对方拒绝签收的,可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公证或其他合法方式送达。

第七章 纠纷解决法律事务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纠纷解决法律事务,是指学校在参与诉讼、仲裁、行政程序(包括行政听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调解、谈判等纠纷解决活动中所涉及的相关法律事务。

第二十八条 对纠纷所涉事项具有管理职责的机构为纠纷处理的责任部门,必要时由校领导牵头组建案件处置工作小组,全面负责本机构职责范围内所发生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责任部门对于有关单位和人员实施损害学校合法利益的行为,应在第一时间内发现,妥善保全证据,并向有关校领导报告,及时采取适当补救措施避免损失扩大。

第三十条 需向对方主张权利以及对方向学校主张权利,或已经启动诉讼、仲裁、行政程序,责任部门应拟定纠纷处置工作方案,按学校有关权限规定提交相关校领导、会议批准。

第三十一条 学校参加诉讼、仲裁、行政处理等案件,原则上委托常年法律顾问代理,必要时可委托校内外其他法律专业人员代理。

第三十二条 责任部门、案件代理人处理纠纷时,应切实维护学校合法利益,及时向有关校领导、会议报告相关情况,涉及实体性权利处分的,必须按学校相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校重大损失或严重不良影响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应当交由法律顾问进行法律审核而未落实,或应当听取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或应当采纳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而未采纳的;

(二)学校合法利益受到他人损害,隐瞒不报或怠于主张权利,致使超过诉讼(仲裁)时效的;

(三)故意泄露学校秘密和相关信息,或向对方提供重要证据,导致学校权利主张无法得到支持的;

(四)收到诉讼文书、仲裁文书、行政文书,隐瞒不报、消极应付或拒绝履行的;

(五)实施了损害学校利益的其他行为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法律事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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