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提高规范性文件的质量和实效,贯彻落实《长沙学院章程》,全面推进依法治校,构建具有长大特色的现代大学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学校规范性文件,是指以学校名义制定的旨在规范学校各项管理工作、业务工作,能反复适用于全校范围内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章制度的总称。
第三条 以学校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包括以中共长沙学院委员会名义发布的、以长沙学院名义发布的和以中共长沙学院委员会与长沙学院名义联合发布的文件。
第四条 学校对具体事项做出的处理决定,向上级的请示和报告,对外发函以及学校制作的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学校所属机构不得颁布规范性文件,但可以根据学校规范性文件,就本机构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制定办事指南和本机构内部事务管理制度。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章程"、"规则"、"规定"、"规程"、"办法"、 "意见"、 "细则"、"守则"、"补充规定"等名称,但不能称"条例"和"规章"。
第七条 如果规范性文件是暂行或试行的,则在规范性文件名称前注明"暂行"或"试行"的字样,出台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条件成熟后应当及时进行修订和正式公布。
第八条 学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包括新订和修订)、废止、解释、清理、汇编等,适用本规定。学校对具体事项颁布的一般性公文按照学校公文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学校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主管部门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规章和主管部门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条 学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符合精简、效能、民主、公开的原则,体现改革创新的精神。学校规范性文件之间应当保持协调一致,符合《长沙学院章程》。
第十一条 党政办公室是学校规范性文件的归口管理部门,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拟定学校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年度计划;
(二)监督和协调职能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
(三)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审查学校规范性文件;
(四)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办文、清理和汇编。
第十二条 对规范性文件所调整事项负主要管理职责的部门是该规范性文件管理的责任部门,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办理规范性文件制定立项申请手续;
(二)组织起草本部门负责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办理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审查、审议、审定手续;
(四)负责本部门管理的规范性文件的组织实施、解释和清理工作。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
第十三条 学校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实行计划管理,将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纳入学校总体规划,并在每年年初根据规划确定本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计划。
职能部门认为需由学校在本年度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上一年12月底以前向党政办公室报送立项申请,立项申请须经分管校领导签字同意。
学校决策机构可以直接将须新订或修订的规范性文件纳入制定计划。校内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党政办公室应会同有关职能部门研究处理。
第十四条 职能部门向党政办公室报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当提交立项申请书。
立项申请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拟确立、修改或者废止的主要内容;项目的准备情况、拟征求意见的形式、起草进度计划、拟经过的审议审定程序。
第十五条 党政办公室对各部门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提出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年度计划草案,明确文件名称、起草部门、征求意见形式、审议审定程序、起草进度安排等。
第十六条 党政办公室应根据《长沙学院章程》以及学校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权限的规定,将规范性文件制定年度计划报校长办公会、党委会等相关决策会议审批后发布。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年度计划发布后,本年度原则上不再增加立项,因特殊情形确有必要制定的,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单独办理立项手续。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
第十八条 起草部门起草学校规范性文件时,应当组织精干力量,全面梳理法律法规规章和主管部门相关规定,深入开展调查,紧密联系学校实际,合理借鉴他校经验。
第十九条 学校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应使用条文形式表述,条款较多的可以划分章、节,文字表述应当规范、准确、简洁、严谨,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现行的内容相同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如果现行的规范性文件将被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所替代,应当在草案中明确予以废止。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过程中,起草部门应采取书面、会议等多种形式在全校范围或者一定范围内征求意见,并根据所征求的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师生员工切身利益的,应当在全校范围内公布,征求师生员工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意见。
第二十三条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需要邀请校内外相关专家进行论证的,由起草部门组织召开论证会,并做好会议记录。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调整事项涉及其他职能部门职责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充分协商,必要时举行座谈会协商,根据协商结果对草案进行修改并提交相关职能部门会签。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须报送党政办公室进行审核,未经党政办公室审核通过的送审稿,不得提请有关决策机构审定和颁布。
第二十六条 起草部门将规范性文件草案报送党政办公室审核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相关职能部门会签的规范性文件发文审批表;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及其电子版;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四)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主管部门有关规定;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以及意见采纳情况;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党政办公室收到起草部门提交的材料后,应安排专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按照有关规定必须进行法律论证的,须委托法律顾问进行法律审查。
第二十八条 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党政办公室可以退回起草部门,要求重新研究、起草:
(一)未按照本办法提交有关送审材料的;
(二)送审稿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主管部门规范性文件以及《长沙学院章程》的规定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
(三)与学校现行规范性文件相冲突,未做出合理安排的;
(四)其他职能部门对于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与有争议部门未进行充分协商的;
(五)应该听取意见但未听取意见或者对已听取的有关意见未作处理或未作说明的;
(六)送审稿结构混乱,条文内容不明确、不具体,不具有可操作性的。
第二十九条 党政办公室对初次报送或退回补充修改完善后再次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原则上应当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审定与签发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根据《长沙学院章程》以及学校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权限的规定,报校长办公会、党委会等相关决策会议审定。
第三十一条 与教职工利益直接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在报学校审定前须先行提交校教代会审议,审议通过后方可按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提交相关会议审议、审定。
第三十二条 按有关规定须经校学术委员会审议的,应先提交校学术委员会审议,按照审议意见修改后方可按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提交审定。
第三十三条 起草部门应当提交规范性文件发文审批表、草案及起草说明,报分管校领导审阅并经相关会议召集人同意后方可提交相关会议审议、审定。
第三十四条 相关会议审议、审定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部门汇报起草说明,可以通知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法律顾问到会发表意见。
第三十五条 教代会、校长办公会、党委会审议或审定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视情况不同分别作出通过、原则通过或不予通过等决定。
审议、审定结论为不予通过的,起草部门应当根据会议审议、审定意见重新起草,按照本办法第四章规定重新送审,并按照本章规定重新提请相关会议审议、审定。
审议通过的,可直接申请进入下一审议或审定流程。原则通过的,起草部门应严格按照审议意见修改,经分管校领导审核并报会议主持人同意后方可申请进入下一流程。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审定通过的,应提交党政办公室按规定办文;原则通过的,起草部门应严格按照审定意见修改,经分管校领导审核并报会议主持人同意后,方可提交办文。
第三十六条 拟签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发文的名义、文号、规范性文件名称、审定会议的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公布日期等。
第三十七条 党委会审定通过规范性文件,由党委书记签署;校长办公会审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院长签署。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签署后由党政办公室通过OA办公系统、校园网公布,并印制文件正本在校园公示栏全文张贴,正本连同原本、审核、审议、审定以及办文材料存档。
第三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生效,文件本身对生效日期另有规定的除外。规范性文件对生效前发生但尚未作出处理决定的事项原则上无溯及力,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解释、修订、清理与汇编
第四十条 属于在实际工作中具体运用规范性文件的具体问题,由负责该规范性文件执行的职能部门报请有关校领导同意后负责解释,文件本身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学校有关单位(部门)和师生员工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主管部门文件以及《长沙学院章程》的规定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可以向党政办公室书面提出意见或建议,党政办公室应当予以研究处理,确需修改或废止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交有关决策会议审定。
第四十二条 各单位(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主管部门文件和《长沙学院章程》的变化,及时对已经实施的学校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
第四十三条 党政办公室定期对学校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对需要适时修订或废止的,提出修订或废止意见或建议,报党委会或校长办公会批准。
第四十四条 党政办公室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整理,汇编成册,下发学校各单位(部门)。各单位(部门)也可自行对与本单位(部门)工作有关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汇编。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群团组织有关文件的制定,按照各自章程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党政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